从全国首例涉微信公众号“分割”判决看相关问题的法律定性及财产分配方法
廖政(廖正)
近期,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763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引发了业内较为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亦即所谓的“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
出于对微信公众号本身以及近两年对涉微信公众号法律事件的关注与自身兴趣(注:无论是某知名财经类公众号参与资本运作项目遭遇失败,还是某泛娱乐资讯类公众号成功登陆境内公开资本市场,无一不引发了相当的关注与热烈讨论等),笔者在得知此判决案号后便于第一时间集中打印、研读了该份判决,并出于职业惯性藉此总结出了些许相关法律要点。虽然这些法律要点可能有些已被其他业内前辈等所涉及、总结,但本文也许不免仍可为有需要的客户或同仁作一参考或指引。
一、涉案主要事实
根据判决所述,该案的主要事实实际较为简要,大致可被梳理、提炼如下:
赵某某、尹某某、袁某某、张某四人于2016年1月初开始筹备、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并在微信群聊中就公众号的LOGO事宜、收入分配方式进行了具体的沟通与协商。后四人成功注册了该公众号并开始正式运营,四人通过发挥各自长处撰写、发布不同类型的高质量稿件(主要包括软文与好物推荐等;具体署名形式包括个人独著、多人合作,当然也存在转载或安排其他编辑撰稿),使得公众号逐步聚集起了近十万的关注者(粉丝),并得以有“流量”基础通过招商、发布广告等方式获取较为可观的商业收入或报酬。
2017年7月上旬,赵某某与尹某某、袁某某、张某在合作中产生明显间隙,赵某某私自更改了公众号密码,导致双方矛盾被进一步激化,遂形成该案诉讼。
另经法院查明,截至一审判决当时,涉案公众号收入余额已达人民币149万左右;截至2018年6月中旬,涉案公众号关注者(粉丝)仍然有八万三千余人(涉案公众号其间存在较长时间的推送断档情况,粉丝量有所下降)。
二、法律定性
关于该案法律关系性质之辨析是法院首要认定并处理的一大争议焦点。
赵某某方主要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涉案微信公众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被禁止转让或售卖等,以及实质是由上诉人决定该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与稿件审核发布,因此涉案公众号实际应被认定由其单独所有,当事双方并未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但两级法院却未认同此观点。在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通过研读两级法院关于该案法律定性的具体论述,可知在多人运营微信公众号且无书面协议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如想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伙关系,则需要满足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或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四个要件。
进一步,就共同出资或投资而言,根据判决,具体进行了撰稿即已可被认定为是以“劳务”出资;就共同经营而言,如存在对涉案公众号事宜(如LOGO设计等)进行讨论、设立相应公共邮箱、共同知晓相关银行账户和公开发文宣称公众号由多人共同运营等情况的,则已符合法院认为的所谓“共同经营”;就共同收益而言,如各方对公众号收入分配方式进行了讨论且已对部分收入进行了汇总、实际分配的,此也已符合了相应的要求等。显然,两级法院对于在无书面明确约定或合格证人证明的情况下,一如主流审理倾向与方法,亦采取了实质、综合判定而未僵化于表面形式的思路与做法,而这也给我们再次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虽然常言合伙最好是有书面协议,但是如若实在没有书面协议的,通过组织涉案证据并按相应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来加以罗列的,最后也还是能够被成功认定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三、具体财产分配方法
在该案中,关于公众号财产的分配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公众号本身的财产价值;一个是通过运营公众号所获得的商业收入。
首先,关于第一个方面,赵某某方认为,因为涉案公众号是免费申请的,其本身依托微信平台并受《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所规范,所以不具有商业属性,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因有自身标识与栏目架构等而具备了独立性;随着时代与技术的发展,微信公众号本身已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而逐步演变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具有了商业盈利价值等。二审法院亦对此予以了认可,即“微信公众号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依靠其粉丝基础,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布商业广告的重要载体”,并且二审法院还进一步认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关于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广告信息的规定仅为腾讯公司设置的管理规范,而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的商业广告信息,并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
在此基础上,为能进一步具体确定涉案公众号的财产价值数额,法院在审理期间采取了电脑配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法。虽然赵某某方对评估报告提有关于评估方式及评估时点的异议,但二审法院认为通过电脑配对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专业评估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等客观有据且赵某某方未能提供其他更为合理的评估方法,以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了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实际运营情况酌情对具体数额予以了调减等,其最终不予采纳赵某某方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
以上论证完毕后,法院酌情对已确定的涉案公众号本身所值的具体财产数额按照人头数进行了均分。
其次,关于第二方面,赵某某方主张应考虑贡献大小来按比例分配,法院则认为由于赵某某方未能就新主张的分配方式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所称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等其他形式予以了安排,此时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情况下,针对运营公众号所获得的商业收入部分,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更为妥当与合理(实际上,这里的“之前约定”应当被理解为“之前已被执行完毕的做法”)等。
另外,根据对判决其他部分内容的研读,笔者也同时关注到,涉案双方对各方所应撰写稿件的数量以及在未达到数量要求时是否可以拒绝支付酬劳等问题上也未有明确约定,以致引发争议。所以,笔者还是更加建议在合作运营微信公众号(当然也不仅仅是微信公众号)伊始,可明确对此进行书面约定,并特别明确约定分配方式、稿件数量、支付条件等,正所谓“先小人,后君子”,从而更能有效避免日后纠纷。
最后,囿于自身能力水平与视野所及,本文也许会在不少地方存有瑕疵,或者甚至是错误,如若真的存在欠妥之处的,真诚欢迎各位方家批评、指正。另外,如有读完本文仍觉有不甚明晰之处的,笔者则更加建议有兴趣的客户或同仁可进一步检索、打印该案判决全篇通读,以便更好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