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保理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董杰律师团队
导读
本篇文章结合我们经办的保理非诉项目与诉讼案件,就反向保理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商的权利救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等疑难法律问题作文分析,供读者参考与探讨。
一、反向保理的效力
反向保理,又称反保理或逆保理,是与通常理解的保理(即正向保理)相对的一种保理方式,具体是指债务人作为保理业务的发起人向保理商提出叙做保理业务并经债权人同意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由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那么,反向保理的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反向保理只是一种保理业务模式,其本质仍然是保理,是资信程度高的购买方(债务人,通常是实力较强的核心企业)为其规模较小的上游供应商(债权人,通常是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申请的公开型保理业务。
因此,对反向保理相关合同的效力审查应当与正向保理一样,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205号文(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由此可以看出,针对此前过多集中于反向保理业务的局面,新规鼓励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既反映了普惠金融的主流导向,也是对风险管控的强调,对保理商的“提示”意义值得品味。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0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耀盛保理公司与三河香草公司签订的《反向保理协议》、与云南小草香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与郝丽莉、张旭枫、张殿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云南小草香公司以其持有的对三河香草公司的债权向耀盛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耀盛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并依约足额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9767.24元。融资期限到期后,债务人三河香草公司未向耀盛保理公司履行被转让债权下的债务,现耀盛保理公司依据受让债权主张三河香草公司支付货款4976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WLMQ08(高抵)1300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FXBL-002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为被告提供反向保理服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而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因此需遵循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债权转让作了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是否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成为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债权的权利基础。笔者团队经办的保理非诉项目和诉讼案件中,均会通过审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综合判断是否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点注意要求:
1.原则上,债权人是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由保理商通知的,应当同时表明保理商身份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3.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4.没有约定时可以视为通知的情形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作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 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 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 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案例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49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告知债权已经转让,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达生公司、恒诺亿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达生公司将该合同附件中《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载明的中联公司应于2016年9月12日向达生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公司,同时,该合同还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证明应收账款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已经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且中联公司也作为丙方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对达生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恒诺亿公司的转让事实知晓并认可。虽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均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并未实际交付,中联公司辩称恒诺亿公司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己方持有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并且该印章《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中联公司真实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的辩解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其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恒诺亿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中联公司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其签署上述合同和附件及《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属于不完全条文,无法单独使用,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适用,如《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债权转让要求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不得转让给外国人的规定,等等。
显然,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属于上述两种限制性规定的范畴,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最后一种——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善意保理商除外。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应向保理商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案例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系运通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运通公司作为卖方对被告联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后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将享有的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框架合同中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因该框架合同作为基础合同是《国内保理合同》成立的前提,而原告与运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运通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但未依框架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联通公司协商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更无约定的书面补充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转让,由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框架合同的约定,应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26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但保理合同的权利内容却与基础合同息息相关。基础合同规定了应收账款的数额、到期日、付款方式、逾期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如果这些内容发生变更,毫无疑问将会对保理合同产生影响。
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基础合同
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债权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可以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为平衡保理商对受让债权原状的信赖利益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履行变更权益,并适应包括转让未来债权在内的多种保理业务类型,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应遵循如下限定条件:一、原则上,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的基础合同变更不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二、但如基础合同的变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保理合同目的实现,保理商因基础合同修改所受损失有向债权人的求偿权,该变更亦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的情况,则该变更可对抗保理商。本案中,折让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中天信公司以付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成本获得货款提前回款利益,减让的折扣即为由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变更为现金付款所获得的贴息补偿,故该折让优惠符合比例合理、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折让协议不涉及变更账款回款账户,且烽火通信公司折后款项均早于原付款时点汇入保理合同指定专户。依上述事实,折让协议对基础合同履行作出的修改,既未从根本影响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华嵘保理公司利益的情况,相反有利于应收账款的提前回款,也有利于此后供货及保理业务的顺利持续开展。故该变更有效,可产生减少相应应付款额的法律后果。
五、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结合《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保理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应作如下理解:
1.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2.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抵销。
3.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抗辩权、抵销权:
• 债务人单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
• 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
• 其他可以视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案例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41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两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而对于作为商事主体的广航公司而言,具有足够的商业判断能力,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预先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自由的体现,是其对自身利益和交易风险予以权衡的结果,广航公司可根据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有关法律规定向芫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对广航公司这一意思表示应予承认。从保理融资交易模式各方目的来看,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目的系由保理银行垫款使相关基础合同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保理银行的目的系从客户(债权人)处获得报酬、利息,并由债务人归还融资本金,并非希望终局承担坏账风险。因此,债务人事先向保理银行作出放弃抗辩权承诺,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开展,促进交易效率,是保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亦较为通行,对此承诺在商事交易中的效力应予肯定。
六、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可以提出下列主张救济权利:
1.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可以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3.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
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可以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务人依约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案例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39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同时向原审被告沃特玛公司和福正达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合同,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约定将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因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且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受偿时,债权人应当向保理商回购案涉债权,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故作为保理商的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原审被告沃特玛公司清偿基础合同项下债务的权利,并基于保理合同约定取得了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原审被告福正达公司回购债权的权利,虽然这是基于不同原因的两个债权请求权,但均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法律对此并无明确限制,故可在禁止双重受偿的前提下均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已明确被上诉人获得清偿债务的上限,排除了双重受偿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无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根据上述规定,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对债权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的,如果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保理商可以就其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与其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案例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烽火通信公司能否在本案中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破产抵销权需向管理人行使,最终由破产受理法院核准。故即便烽火通信公司具有破产抵销权的行权基础和条件,亦应向管理人主张,本院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本院对烽火通信公司向华嵘保理公司提出的破产抵销权主张不作审理。
结语
笔者结合经办的保理非诉项目与诉讼案件,通过本篇文章,对供应链金融下保理业务的疑难法律问题作了简要介绍,也是对多年经办保理业务的阶段性总结。
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205号文指出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让部分保理行业从业人士产生疑惑。对此笔者认为,205号文开篇明确提出商业保理企业要“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并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定义和范围作了说明,意在强调保理公司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吸存放贷不是保理公司的主要业务,保理公司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于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保理业务,防止引发各类风险。这既是国家对保理行业的监管要求,也是保理行业发展应有的趋势。
此外,在笔者写作之际,发改委、商务部、银保监会等15部门于2019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发改产业〔2019〕1762号),要求提高金融服务制造业转型升级质效。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创新产品和服务,有效防范风险,规范产融结合。依托产业链龙头企业资金、客户、数据、信用等优势,发展基于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应收账款、存货、预付款项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服务。《意见》还要求各部门加快出台配套政策和细则,加强业务指导。
由上不难看出,政策意旨明确,既强调从严监管,也鼓励合规发展,这预示着供应链金融未来可期。供应链金融是一个综合性、体系性的概念,需要对政策、对行业、对专业有不断的学习与理解,笔者将继续深耕,在未来合适的时机,再作文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