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民事调解书的再审期限

 

 

董杰 万盼盼

 

 

摘要

 


我国古时便有以和为贵及息讼的思想,时至今日,在这一思想下形成的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团队之前代理一则金融借款再审案件,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刘某被虚假代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调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祸事从天而降,背负巨额债务,而此时通行的观点认为调解书已生效且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刘某的权利如何救济成了一大难题。

 

 

本案最终寻找突破点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当事人摆脱讼累,回归生活正轨,除了律师团队的努力,也得益于法院自我纠正的魄力。通过本案展示出来的调解书再审期限的问题,引发各方关注,笔者团队做了相关研究,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调解书 无权代理 违法送达 再审期限

 

 

一、案例回顾

 

 

1.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向该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6年9月1日,刘某(我方当事人)与某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以自有房产(价值约2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6月25日,贷款逾期,某银行起诉,刘某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列为被告。

 

 

2017年8月11日,法院向刘某等相关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传票,袁某在未获刘某授权的情况下领取了起诉状和传票等发诉材料,且未告知刘某。后袁某又直接将发诉材料交给李某,让李某代理该案。

 

 

2017年10月9日,李某在未获刘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领取法院制作的查封刘某房产的保全裁定。

 

 

2017年11月19日,李某在未获刘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参与该案庭审,发表意见。

 

 

2017年12月12日,李某持一份非刘某签字的授权,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签收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刘某同意对所有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之前刘某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仅以自有房产(价值约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3月11日,法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刘某存款500万元,并将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用可视化的方式展示如下:

案件时间轴

 

 

2.法律关系

 

 

该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1)某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黄某等人与某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刘某与某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用可视化的方式展示如下:

法律关系图

 

 

3.思考

 

 

刘某直到执行阶段账户被冻结才知道其被诉且被执行。而此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已过了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该案已经无解。刘某的合法权益是否真的无法救济?

 

 

经研究,笔者团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1]、《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3],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调解书未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刘某对调解根本不知情等因素导致调解书的效力存疑,这些可以成为突破本案的发力点。

 

 

本案历经种种,最终得以拨乱反正。本案涉及到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起算?能否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等问题值得关注,笔者团队做了相关研究,希望现有法律条文能得到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二、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

 

 

1.对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的事由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可知,对调解书启动再审有两个事由: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对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期限

 

 

(1)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在该《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未做规定。

 

 

(2)1992年《民诉法意见》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补充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法意见》”,现已失效)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按照本条规定来看,其有两个含义:一是调解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也即调解应参照适用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二是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

 

 

(3)2007年《民事诉讼法》区分事由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期限作了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未作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在该条法律规定中,立法者区分事由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期限作了规定: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一般是自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起,两种特殊情形下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对于调解书申请再审是否可以适用三个月期限的特殊规定并未提及。

 

 

(4)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由2年改为6个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未作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条法律没有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否适用六个月的期限,也未规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可否适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这一特殊保护期限问题。

 

 

(5)2014年《民诉法解释》规定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为六个月

 

 

2014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法律规定未规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可以按照特殊保护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来起算。

 

 

三、法律规定的严格性

 

 

1.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较为严格

 

 

再审作为一种突破既判力和诉讼安定性的特殊程序,其启动的事由和主体应有明确的、严格的规范。而相对于判决、裁定来说,调解相关规定相对模糊,这可能与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罗列了十三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事由,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书再审事由仅两项;此外,判决、裁定再审的申请期限满足四种特殊情形,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六个月”,而调解再审受到严格限制: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自生效之日起算六个月。

 

 

2.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较为严格

 

 

关于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问题,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已作明确规定,“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调解书申请再审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算六个月,这一期限应被严格遵守。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应参照适用判决书、裁定书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即特殊情形之下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六个月。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进行释明:“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4]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精准的理解应该不包括当事人对调解根本不知情的情形。第一,适用《民诉法解释》三百八十四条的前提是调解书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调解根本不知情,那么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效力就存疑;第二,如果机械地按照三百八十四条执行,当事人在丧失救济途径之后,极有可能走上信访之路,会引发新的问题和矛盾,这无疑不符合“案结事了”这一立法目的。

 

 

3.司法实践中对调解书再审期限的从严把握,当事人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保护,引发更多诉讼和社会问题

 

 

截止2020年1月16日10时,笔者团队在Alpha上以“《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件案例2020件,除去6件刑事案例,民事案例共2014件,其中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例有1894件,占比为95.56%;其他的有55件,占比为2.78%;改判的有17件,占比仅为0.86%。

 

 

通过对这些案例进一步梳理,笔者发现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严格遵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限要求执行,如(2015)民申字第1187号、(2018)京民申4374号、(2018)粤民申7162号等。在上述提及案例中,法院仅对再审申请的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而未对再审申请人申请事由的实体性要件进行审查。

 

 

在(2015)民申字第1187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查明:“案涉调解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7日由三洲公司和木渎宾馆签收,木渎宾馆申请再审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木渎宾馆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四、启发

 

 

对代理的这则案件和检索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多种复杂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当事人在参与调解时知情。

 

 

1.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与题述案例类似,在(2017)冀07民申32号案例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洲代某公司签收民事调解书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交再审申请材料,虽然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但申请人某公司主张从未授权赵忠洲参加本案诉讼,且对该案情况一无所知,赵某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其没有委托赵某洲参加本案诉讼,也没有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支持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该法院对于审限一事未作展开论述。

 

 

由此看来,实践中确实存在多种复杂情形,当事人不知情、受欺诈也并非个例,不能一概以审限过期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7)冀07民申32号案例中,“被申请人武某霞按年利率36%主张权利,桥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按照武某霞的这一主张,并经赵某洲同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即债权人只享有债权之保持力,而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所以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如果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审限过期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不利于拨乱反正。

 

 

五、建议与结语

 

 

笔者建议对《民诉法解释》加以明确,比如,可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形下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法院在调解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利。确保当事人真心自愿地接受调解,相互之间实现互谅互让,能够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做到案结事了。”[5]

 

 

法律不可能保罗万象,其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也存在天然的冲突,随着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及认识的提高,法律在不断完善中。

 

 

                                 

 

[1]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2]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3]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4]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