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最高院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

 

 

陈洁

 

 

前言

 

 

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合同案件、金融案件、破产案件三类案件规定了共23条审理意见。本文逐条归纳了意见要点,以便学习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法发〔2020〕1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

 

 

1.(买卖合同解除)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析:

 

 

疫情(包括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下同)影响买卖合同履行,主张解除是否被支持的判断标准是“继续履行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能实现目的则不支持解除;不能实现目的则支持解除。支持解除的,只支持各自返还,但不支持违约责任主张。

 

 

2.(买卖合同变更)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析:

 

 

受疫情影响,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显示公平的,构成情势变更。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可以由法院调整合同价款和变更履行期限。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已变更合同的,不支持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

 

 

3.(防疫物资转卖和调用、征用)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析:

 

 

出卖人高价转卖防疫物资获利,买受人可主张所得利润为损失赔偿数额。但政府依法调用、征用防疫物资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变更)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简析:

 

 

疫情影响商品房交付或付款期限,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依据情势变更规则,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5.(租赁合同解除)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析: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合同,因疫情影响使承租人未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不得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场地租赁合同因疫情影响无法实现特定目的,承租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或定金。

 

 

6.(租赁合同变更)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简析:

 

 

承租人是国企、行政事业单位,承租人是受疫情影响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房屋系用于经营,主张免除一定期限租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承租非国有房屋的,参照有关租金减免政策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7.(施工合同变更)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简析:

 

 

因疫情影响工期,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延长工期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确定。

 

 

承包人依据情势变更主张调整合同价款,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

 

 

8.(线下培训合同解除或变更)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简析:

 

 

线下培训合同能变更为线上或培训期限等实现合同目的的,不支持培训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变更的内容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

 

 

变更为线上不能实现目的或不宜变更为线上的,培训方可主张解除。变更期限不能实现目的的,培训方可主张解除。解除后,根据已预交费和接受培训课时等情况确定返还金额。

 

 

9.(网游付费或直播打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网游付费或直播打赏,监护人可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返还该款项。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将会是如何判断监护人是否同意的问题。

 

 

二、关于金融案件的审理

 

 

10.(金融借款纠纷)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简析:

 

 

金融借款纠纷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和参考已发布的系列金融支持政策。违反政策而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不予支持。要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及变相利息,超出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个人房贷、信用卡等贷款,法院可依据情势变更规则变更还款期限。

 

 

11.(与防疫物资有关的财产实现抵押时的灵活处置)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简析:

 

 

防疫物资及生产防疫物资的设备、原材料等设定抵押,实现抵押权危及防疫物资生产经营,先进行防疫物资生产经营,待疫情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12.(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简析:

 

 

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参照证监会有关政策引导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证券公司对违规强行平仓导致的扩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通过政策引导和利益协调降低对证券市场影响。

 

 

1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简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和虚假陈述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14.(对赌协议纠纷)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析:

 

 

因疫情影响目标公司业绩的,要充分考虑疫情对业绩的影响程度,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业绩对赌协议。协商不成的,如构成情势变更,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损失应当依法合理分配。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应以业绩对赌协议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15.(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析:

 

 

新冠肺炎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因疫情客观原因,被保险人治疗新冠肺炎或其他疾病未在合同约定医疗机构治疗,对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保险人应当赔付。

 

 

16.(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析:

 

 

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不导致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17.(谨慎启动破产程序)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简析:

 

 

受疫情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协商,通过变更债务履行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化解债务危机,尽早挽救企业。

 

 

18.(破产审查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简析: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受理条件时,对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所致应区别对待。原本具备生产能力但因疫情原因陷入困境的,不应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之前已陷入困境,因疫情导致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19.(执行与破产的衔接)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简析:

 

 

执行程序中,对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引导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等制度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并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20.(破产重整期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析:

 

 

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合理确定不计入破产法第79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疫情影响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变更需经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仅变更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但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21.(保障债权人权利)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减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债权人权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确有必要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延期手续,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简析:

 

 

疫情影响债权申报期限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因疫情影响无法申报债权或提供证据的,应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确需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22.(维护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简析:

 

 

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对具有继续经营能力或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债务人企业,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处置资产的时机和处置方式应充分评估疫情对资产价格的影响,避免资产价格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23.(加强信息化手段的应用)疫情防控期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在破产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查询和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深度应用,在加大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效率。 

 

 

简析:

 

 

疫情防控期间,要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的应用,降低破产成本、提升效率。